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木耀 余世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4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木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撕碎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余世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木耀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9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 年8 月5 日起,以其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24 號之「泰宏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每簽選一注需繳賭資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 元,「三星」可得彩金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董木耀所有。嗣余世卿基於賭博犯意,於100 年 8月18日晚間6 時許,前往上址並以100 元(即1.25注)向董木耀下注香港六合彩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余世卿身上扣得六合彩簽單1 張及於彩券行中扣得遭撕碎之六合彩簽單1 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木耀、余世卿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遭撕碎之六合彩簽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董木耀自100 年5 月 8日起迄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是核被告董木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董木耀尚另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被告董木耀係以其所經營之宏泰彩券行為賭博場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董木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董木耀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核被告余世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董木耀經營簽注站之賭博,有害社會風氣,而被告余世卿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所為皆不足取,且被告董木耀除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於97、99年間,分別因賭博犯行,而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屢犯賭博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遭撕碎之六合彩簽單及六合彩簽單各1 張,分別為被告董木耀、余世卿所有而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承明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