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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5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家賢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賢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233巷6 弄前時,見采格貿易公司所有,而由羅揚斌使用之車牌號碼6328-MR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未據扣案),破壞上開小貨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啟動引擎並駕車離去而竊取之。嗣因羅揚斌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42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家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羅揚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偵查報告、汽機車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八德分局八德所受理汽車失竊(尋獲)案件紀錄及現場圖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及失竊車輛照片共18張。

三、核被告周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而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之剪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惟因已滅失,此業據羅揚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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