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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况翔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况翔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况翔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3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 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北龍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檢後採尿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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