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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況翔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況翔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況翔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微火燒烤該玻璃吸食器後吸食其燃燒煙霧。另補充證據為: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照片2 張。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況翔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及公眾之危害尚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諭知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詳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末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反之,在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9 月8 日判決確定,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於95年12月13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所述,被告本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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