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睿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00 號、第11696 號、第11926 號、第12428 號、第12916 號、第12959 號、第13002 號、第13120 號、第13860 號、第14128 號、第14407 號、第14667 號、第15949 號、第19699 號、第20204 號、第20455 號、第208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甲、乙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振睿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6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該等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或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皆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即附表「犯罪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擺設如附表「擺放機臺」欄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客人前來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投代幣或開分之方式投注押賭,賭客所贏得之積分得兌換等值現金、商品等財物或自機臺直接退幣,賭客若賭輸,所投注之金額即歸廖振睿贏得,廖振睿以此方式或單獨或與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各該行為人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先後於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乙部分所示屬廖振睿所有供其本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振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扣案物品」欄乙部分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廖振睿所有供其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扣案物品」欄丙部分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與上開犯行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擺放機臺 │ 主 文 │ ├──┼───────┼──────┼──────┼─────────┼─────────┤ │ 一 │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3 月初│桃園縣中壢市│①超級大舞臺1 臺 │廖振睿共同違反未依│ │ │②現場負責人廖│某日起至為警│中北路二段96│②滿貫大亨1 臺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 東昇 │查獲時止 │號「天天來釣│③彩金大聯盟2 臺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 │③洗分員高文卿│ │蝦場」 │(均含IC板)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 │ │ │ │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查獲情形: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於99年4 月2 日凌晨2 時32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6號│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 │「天天來釣蝦場」內,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並│一「扣案物品」欄甲│ │ │查獲現場負責人廖東昇(業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乙部分所示之物均│ │ │刑2 月)、洗分員高文卿及賭客王宏文(業經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沒收。 │ │ │。 │ │ │ ├───────────────────────────────┤ │ │ │扣案物品: │ │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1 臺、滿貫大亨1 臺、彩│ │ │ │ │ 金大聯盟2 臺(均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785│ │ │ │ │ 枚、現金4,270 元。 │ │ │ ├─┼─────────────────────────────┤ │ │ │乙│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晚班報表1 張。 │ │ │ ├─┼─────────────────────────────┤ │ │ │丙│與本案無關之物:釣蝦場營業收入:現金7,300元。 │ │ │ ├─┴─────────────────────────────┤ │ │ │證據: │ │ │ ├───────────────────────────────┤ │ │ │1.現場負責人廖東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 │ │ │2.洗分員高文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 │ │ │3.賭客王宏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 │ │ │4.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榮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 │ │ 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查察紀錄表。 │ │ │ │6.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乙部分所示之物。 │ │ │ │7.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 二 │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4 月初│桃園縣平鎮市│①彩金大聯盟1 臺 │廖振睿違反未依電子│ │ │ │某日起至為警│中豐路山頂段│(含IC板)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查獲時止 │131 號檳榔攤│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 │查獲情形: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99年4 月15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31 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檳榔攤內,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並查獲負責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廖振睿。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 ├───────────────────────────────┤扣案物品」欄甲部分│ │ │扣案物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0元代幣350 枚。 │ │ │ ├─┴─────────────────────────────┤ │ │ │證據: │ │ │ ├───────────────────────────────┤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 │ │ 管物品清單;現場檢察查紀錄表。 │ │ │ │2.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所示之物。 │ │ │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 三 │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4 月5 │桃園縣中壢市│①超級大舞臺1 臺 │廖振睿違反未依電子│ │ │ │日起至為警查│福達路一段34│(含IC板)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獲時止 │4 號旁工地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 │ │利社 │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 │ │查獲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於99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44 號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工地福利社內,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並查獲負│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 │責人廖振睿。 │扣案物品」欄甲部分│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扣案物品: │ │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1 臺(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190 元。 │ │ │ ├─┴─────────────────────────────┤ │ │ │證據: │ │ │ ├───────────────────────────────┤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 │ │ 管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 │ │ │2.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 │ │ │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 四 │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4 月15│桃園縣平鎮市│①超級大舞臺1 臺 │廖振睿違反未依電子│ │ │ │日起至為警查│延平路一段15│(含IC板)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獲時止 │5 號旁磚造房│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 │ │屋 │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 │ │查獲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於99年4 月21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5 號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磚造房屋內,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並查獲負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 │ │人廖振睿。 │扣案物品」欄甲部分│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扣案物品: │ │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1 臺(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230 元。 │ │ │ ├─┴─────────────────────────────┤ │ │ │證據: │ │ │ ├───────────────────────────────┤ │ │ │1.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建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 │ │ 管條;現場檢查紀錄。 │ │ │ │3.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 │ │ │ │4.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 五 │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4 月10│桃園縣大溪鎮│①彩金大聯盟1 臺 │廖振睿違反未依電子│ │ │ │日起至為警查│永昌路209 號│ (含IC板)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獲時止 │旁「不想睡檳│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 │ │榔攤」 │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 │ │查獲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於99年4 月24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09 號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想睡檳榔攤」內,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 │ │查獲臨時受託在場顧店之楊惠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物品」欄甲部分│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扣案物品: │ │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1,700 元。 │ │ │ ├─┴─────────────────────────────┤ │ │ │證據: │ │ │ ├───────────────────────────────┤ │ │ │1.證人即臨時受託在場顧店之楊惠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 │ │ 管條;現場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 │ │ │ │3.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 │ │ │ │4.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 六 │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4 月1 │桃園縣楊梅市│①彩金大聯盟1 臺 │廖振睿違反未依電子│ │ │ │日起至為警查│楊湖路四段33│ (含IC板)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獲時止 │巷巷口對面鐵│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 │ │皮屋 │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 │ │查獲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於99年4 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33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巷口對面鐵皮屋內,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 │ ├───────────────────────────────┤扣案物品」欄甲部分│ │ │扣案物品: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290 元。 │ │ │ ├─┴─────────────────────────────┤ │ │ │證據: │ │ │ ├───────────────────────────────┤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 │ │ 管條;臨檢紀錄表。 │ │ │ │2.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 │ │ │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 七 │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4 月5 │桃園縣中壢市│①彩金大聯盟1 臺 │廖振睿共同違反未依│ │ │②店員黃月朱 │日起至為警查│新中北路819 │(含IC板)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 │獲時止 │之3 號「蝦之│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 │ │ │城釣蝦場」 │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 │查獲情形: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於99年4 月28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19 之3 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旁「蝦之城釣蝦場」內,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 │並查獲店員黃月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七「扣案物品」欄甲│ │ ├───────────────────────────────┤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扣案物品: │。 │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130 元。 │ │ │ ├─┴─────────────────────────────┤ │ │ │證據: │ │ │ ├───────────────────────────────┤ │ │ │1.店員黃月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代保管條。 │ │ │ │3.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 │ │ │ │4.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 八 │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5 月1 │桃園縣平鎮市│①彩金大聯盟1 臺 │廖振睿違反未依電子│ │ │ │日起至為警查│金陵路二段33│(含IC板)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獲時止 │5 號「臺灣臘│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 │ │王汽車美容中│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 │ │ │心」 │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查獲情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99年5 月3 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35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 │ │號「臺灣臘王汽車美容中心」,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扣案物品」欄甲部分│ │ │業中,並查獲該汽車美容中心之店員王國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扣案物品: │ │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160 元。 │ │ │ ├─┴─────────────────────────────┤ │ │ │證據: │ │ │ ├───────────────────────────────┤ │ │ │1.店員王國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 │ │ 管條、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 │ │ │ │3.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 │ │ │ │4.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 九 │①廖振睿 │自99年4 月29│桃園縣中壢市│①彩金大聯盟1 臺 │廖振睿違反未依電子│ │ │ │日起至為警查│華愛里利仁新│(含IC板)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獲時止 │村22號 │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 │查獲情形: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99年5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華愛里利仁新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2 號 ,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並查獲廖振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 │ │扣案物品: │扣案物品」欄甲部分│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410 元。 │ │ │ ├─┴─────────────────────────────┤ │ │ │證據: │ │ │ ├───────────────────────────────┤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臨│ │ │ │ 檢現場紀錄。 │ │ │ │2.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 │ │ │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 十 │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5 月5 │桃園縣楊梅市│①滿貫大亨1 臺 │廖振睿違反未依電子│ │ │ │日起至為警查│楊湖路四段23│(含IC板)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獲時止 │(36?)號旁│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 │ │鐵皮屋 │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 │ │查獲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於99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23(3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旁鐵皮屋,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並查獲負│扣案如附表編號十「│ │ │責人廖振睿。 │扣案物品」欄甲部分│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扣案物品: │ │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1 臺(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120 元。 │ │ │ ├─┴─────────────────────────────┤ │ │ │證據: │ │ │ ├───────────────────────────────┤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 │ │ 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臨檢紀錄表 │ │ │ │2.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 │ │ │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十一│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5 月1 │桃園縣中壢市│①彩金大聯盟1 臺 │廖振睿違反未依電子│ │ │ │日起至為警查│吉林二路83巷│(含IC板)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獲時止 │36號檳榔攤 │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 │查獲情形: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99年5 月10日下午4 時21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3巷3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檳榔攤,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並查獲負責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廖振睿。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 │ ├───────────────────────────────┤「扣案物品」欄甲部│ │ │扣案物品: │分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 │ │ │ ├─┴─────────────────────────────┤ │ │ │證據: │ │ │ ├───────────────────────────────┤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 │ │ 管條、現場檢察查紀錄。 │ │ │ │2.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 │ │ │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十二│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4 月29│桃園縣楊梅市│①彩金大聯盟1 臺 │廖振睿違反未依電子│ │ │ │日起至為警查│青年路二段17│ (含IC板)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獲時止 │3 號越南餐廳│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 │查獲情形: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99年5 月1 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173 號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南餐廳內,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並查獲臨時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託在場顧店之BUI THI HAU (裴氏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 │ ├───────────────────────────────┤「扣案物品」欄甲部│ │ │扣案物品: │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2,060 元。 │ │ │ ├─┴─────────────────────────────┤ │ │ │證據: │ │ │ ├───────────────────────────────┤ │ │ │1.證人即臨時受託在場顧店之BUI THI HAU (裴氏後)於警詢及檢察官│ │ │ │ 訊問時之供述。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 │ │ 管單。 │ │ │ │3.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 │ │ │ │4.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十三│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5 月25│桃園縣中壢市│①彩金大聯盟1 臺 │廖振睿違反未依電子│ │ │ │日起至為警查│合圳北路二段│ (含IC板)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獲時止 │198 號「大湖│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 │ │釣蝦場」 │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 │ │查獲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於99年5 月29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9│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號「大湖釣蝦場」內,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 │ │並查獲負責人廖振睿。 │「扣案物品」欄甲部│ │ ├───────────────────────────────┤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扣案物品: │ │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380 元。 │ │ │ ├─┴─────────────────────────────┤ │ │ │證據: │ │ │ ├───────────────────────────────┤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 │ │ 管單、實施臨檢紀錄表。 │ │ │ │2.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 │ │ │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十四│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7 月1 │桃園縣中壢市│①彩金大聯盟1 臺 │廖振睿違反未依電子│ │ │ │日起至為警查│南園二路69號│ (含IC板)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獲時止 │「水之戀檳榔│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 │ │攤」 │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 │ │查獲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於99年7 月4 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9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水之戀檳榔攤」,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 │ │受託在場管理之房東劉祐良。 │「扣案物品」欄甲部│ │ ├───────────────────────────────┤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扣案物品: │ │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代幣518 元。 │ │ │ ├─┴─────────────────────────────┤ │ │ │證據: │ │ │ ├───────────────────────────────┤ │ │ │1.證人即房東劉祐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 │ │ 管單據、實施臨檢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3.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 │ │ │ │4.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十五│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7 月5 │桃園縣龜山鄉│①超級大舞臺1 臺 │廖振睿違反未依電子│ │ │ │日起至為警查│中興路17號「│ (含IC板)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獲時止 │聯合檳榔攤」│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 │查獲情形: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99年7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7號「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合檳榔攤」,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並查獲負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廖振睿。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 │ ├───────────────────────────────┤「扣案物品」欄甲部│ │ │扣案物品: │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1 臺(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110 元。 │ │ │ ├─┴─────────────────────────────┤ │ │ │證據: │ │ │ ├───────────────────────────────┤ │ │ │1.證人即查獲員警李茂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 │ │ 管條、臨檢紀錄表。 │ │ │ │3.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 │ │ │ │4.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十六│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7 月9 │桃園縣觀音鄉│①超級大舞臺1 臺 │廖振睿違反未依電子│ │ │ │日起至為警查│新富路41之4 │ (含IC板)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獲時止 │號小吃店 │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 │查獲情形: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99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路41之4 號小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店內,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並查獲負責人廖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睿。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 │ ├───────────────────────────────┤「扣案物品」欄甲部│ │ │扣案物品: │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1 臺(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270 元。 │ │ │ ├─┴─────────────────────────────┤ │ │ │證據: │ │ │ ├───────────────────────────────┤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代保管單據、實施臨檢紀錄表。 │ │ │ │2.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 │ │ │ │3.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 │十七│①負責人廖振睿│自99年6 月5 │桃園縣觀音鄉│①彩金大聯盟1 臺 │廖振睿違反未依電子│ │ │ │日起至為警查│成功路一段59│ (含IC板)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 │ │獲時止 │1 號越南小吃│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 │ │店 │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 ├───────┴──────┴──────┴─────────┤戲場業之規定,累犯│ │ │查獲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於99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路591 號越南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吃店內,查獲上開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並查獲越南小吃│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 │ │店員工阮氏秋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物品」欄甲部│ │ ├───────────────────────────────┤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扣案物品: │ │ │ ├─┬─────────────────────────────┤ │ │ │甲│①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 │ │ │ │ │②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6,500 元。 │ │ │ ├─┴─────────────────────────────┤ │ │ │證據: │ │ │ ├───────────────────────────────┤ │ │ │1.證人即越南小吃店員工阮氏秋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查扣物品代保管單、實施臨檢紀錄表 │ │ │ │3.扣案如上開扣案物品欄甲部分所示之物。 │ │ │ │4.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