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GSAPH.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GSAPHANG RUEANGNET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PHONGSAPHANG RUEANGNET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25日上午9 時許及同年月某日,與黃龍正共同出資(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由PHONGSAPHANG RUEANGNET 在桃園縣大園鄉○○路5 號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外勞宿舍外某地,以1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攜回上址PHONGSAPHANG RUEANGNET居住宿舍內,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PHONGSAPHANG RUEANGNET、黃龍正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嗣於100年7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警經黃龍正同意採取尿液送驗,供出上情始為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PHONGSAPHANG RUEANGNET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龍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黃龍正毒品案指認照片、黃龍正尿液出篩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照片各1 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幫助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然考量被告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非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不潔身自愛,除己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更幫助友人施用毒品,違法亂紀,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