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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浩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浩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加重竊盜未遂罪共2 罪)、8 月(加重竊盜罪共3 罪)、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4號附近,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為工具,竊取李盛筆所有而由李瑞城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9K-6171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李瑞城發現車輛遭竊報警後,為警於99年4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67 巷12號前發現該車,經警方鑑識小組至現場勘查採證,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玻璃外側採集指紋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劉浩志指紋紀錄相符而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劉浩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瑞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9K-6171 號行照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60992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一般陳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無從認定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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