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尉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仕尉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769 號「豐米便當店」內,趁店內無人看守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琍琍所有而置於櫃子內之藍色皮包1 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合作金庫存簿及新臺幣2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EWI- 289號輕型機車逃逸,並取出上開現金予以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仕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琍琍、證人羅蕭政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作案用之輕型機車與安全帽衣物等照片共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監視器光碟1 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 ㈠經查羅仕尉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87年間所犯共四罪,復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3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94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3日,上開四罪,除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之罪依法不得減刑外,其餘三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7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減刑後,前開殘刑1 年9 月又13日更為11月又13日。另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99年4 月間即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 月又25日(尚在執行中),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件亦構成侵入住居罪嫌,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認應比較新舊法,恐有誤會。按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而具隱私期待的法定空間。查本件被告係進入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769 號之「豐米便當店」內為竊盜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便當店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不具隱私期待,應非屬住宅範疇,準此,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既不構成侵入住居,業如前述,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自當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