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光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光德及林以翔(原名林孝忠,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下包廠商「元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安公司)之地下電纜鋪設工程工人;顏日隆(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則前為台電公司之變壓器工人,3 人均熟諳台電公司電纜線工程環節及應行注意事項。詹光德竟與林以翔、顏日隆及顏日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1 至2 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顏日隆向李健新、謝月娥(起訴書誤載為施月娥)【2 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借用牌照號碼502-TD號之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1 輛、其他施作電纜線工程所需之抽水機2 部、發電機1 部、道路施工警告標示燈1 具、交通錐27只、牽引機1 部、電纜剪1 支、警示燈6 具、電子吊秤1 具、抽水水管2 條、機械假人1 具、交通錐連桿17支、指揮棒1 支、警告旗1 面等物(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06號案件扣案)及李健新不知情友人陳如棟所有、暫停放在李健新經營之「億鑫工程行」內牌照號碼4973-PU 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由渠等4 至5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李健新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將上開李健新所有之電纜施用工安全設備放置於路旁後,並穿著工作服裝、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佯裝正常之電纜施工,再打開人孔蓋檢查電纜線確實未通電後,以布索綑綁電纜,由大貨車吊臂牽引至收線機,再開始抽取電纜而竊取之,以此方式破壞已鋪設、驗收完成之台電「武陵變電所新設十六饋線電器工程地下電纜線」供電設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復由顏日隆及林以翔將所竊得之物載往「億鑫工程行」交由李健新、謝月娥及陳國源(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處理,並將前開車輛及工程所需物品返還予李健新,所變賣之贓款均由渠等4 至5 人均分。嗣經台電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光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陳國源、陳興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顏日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趙令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詹光德於96年3 月26日任職於元安公司之勞工保險卡、台電公司提出之電纜線失竊資料、桃配726 、728 號之電器工程圖及電外線工程日報、被告詹光德97年間行竊資料統計暨路線圖各1 份、查獲竊盜使用牌照號碼502-TD號之自用大貨車照片7 張、牌照號碼4973-PU 號之自用小貨車照片2 張、現場照片16張、行竊地下電纜路段之現場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證人陳國源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倉庫之照片10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以翔、顏日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 至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社會大眾用電安全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供電設備財產上之權利,竟多次結夥他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行徑囂張,所為非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及影響公共安全,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牌照號碼502-TD號之自用大貨車1 輛、抽水機2 部、發電機1 部、道路施工警告標示燈1 具、交通錐27只、牽引機1 部、電纜剪1 支、警示燈6 具、電子吊秤1 具、抽水水管2 條、機械假人1 具、交通錐連桿17支、指揮棒1 支、警告旗1 面,均非被告所有,且為他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竊 取 物 品 │ 主 文 │ ├──┼──────┼──────┼───────┼──────┤ │ 1. │97年5月間某 │桃園縣桃園市│電纜線9245公尺│結夥三人以上│ │ │日 │守法路經廈門│(價值約新臺幣│、攜帶兇器竊│ │ │ │街與正光街至│【下同】101699│盜,處有期徒│ │ │ │文中路口 │40元) │刑柒月 │ ├──┼──────┼──────┼───────┼──────┤ │ 2. │97年8月間某 │桃園縣桃園市│電纜線27225公 │結夥三人以上│ │ │日 │文中路近龍壽│尺(價值約2994│、攜帶兇器竊│ │ │ │街口 │7500元) │盜,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3. │同上 │同上 │ │結夥三人以上│ │ │ │ │ │、攜帶兇器竊│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4. │97年10月間某│同上 │ │結夥三人以上│ │ │日 │ │ │、攜帶兇器竊│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5. │97年11月間某│同上 │ │結夥三人以上│ │ │日 │ │ │、攜帶兇器竊│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6. │97年12月間某│桃園縣桃園市│電纜線2490公尺│結夥三人以上│ │ │日 │文中路與國際│(價值約273933│、攜帶兇器竊│ │ │ │路口 │0元) │盜,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7. │97年12月間某│同上 │ │結夥三人以上│ │ │日 │ │ │、攜帶兇器竊│ │ │ │ │ │盜,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