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奇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奇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2月3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9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23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