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蕭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蕭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蕭音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門簾柒拾叁件、桌巾叁拾陸件、門簾陸拾叁台尺及「小熊維尼」門簾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時間為「自96年6 、7 月間起製造並販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蕭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蕭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6年6 、7 月間起製造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99年11月3 日下午3 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雖有多次製造之行為,然因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製造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縱有多次製造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同時製造上開仿冒「HELLO KITTY 」及「小熊維尼」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侵害2 個商標專用權,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製造仿冒商標商品,非但易使民眾對商品品質判斷造成混淆,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受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所獲不法利益,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門簾73件、桌巾36件、門簾63台尺及「小熊維尼」門簾12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626號被 告 張蕭音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2巷2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蕭音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2巷28號之宇辰企業社之 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Hello Kitty」、「小熊維尼」 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布匹、布料、桌巾、門簾等專用商品,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使用近似商標圖樣及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上址宇辰企業社內,以所有之生產機臺,將近似如附件所示「Hello Kitty」、 「小熊維尼」商標之圖樣,印製在門簾及桌巾上,復於同年間某日,將使用近似如附件所示「Hello Kitty」商標圖樣 之門簾,以新臺幣(下同)4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址設臺中市○○區○○路21巷79號之迦南美窗簾店之負責人蕭宜玲。嗣經員警於99年11月3日下午3時57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宇辰企業社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 Kitty」門簾73件、桌巾36件、門簾63 台尺及仿冒「小熊維尼」門簾12件。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蕭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隊員張凱智、迦南美窗簾店之負責人蕭宜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且上開「Hello Kitty」、「小熊維尼」之商標圖案, 分別經三麗鷗公司、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2張存卷供參,而前開扣案之門簾、桌巾經送鑑 定後,因無仿偽標籤及權利標示,認係屬仿冒品無訛,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報告書各1紙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嫌。又被告所為 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仿冒品,併請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周 芝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 雅 萍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7月11日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