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洵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洵立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利用電腦設備洩漏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利用電腦設備洩漏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洵立前於民國99年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161 號之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化公司),擔任特化廠技術組之副工程師;另黃致詠亦曾為亞化公司之技術組組長,並於99年6 月30日離職,而任職於鴻勝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詎沈洵立明知其就職於亞化公司之期間,依亞化公司工作規則之約定,其負有保守業務上祕密之義務,而其因業務上所知悉並持有之亞化公司產品交易價格、數量,又屬亞化公司之工商秘密,不得任意洩漏,竟仍: ㈠基於單一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接續於99年7 月2 日下午2 時54分許、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在亞化公司內,利用其亞化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shiunlishen@achem.com.tw),將亞化公司之PMA95 產品買賣價格、數量等資料寄予亞化公司之客戶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化公司內部人員時,另以密件副本之方式,併寄送予黃致詠之電子信箱(000000000@cc.ncu.edu.tw ),而洩漏亞化公司之工商秘密; ㈡復再基於單一洩漏工商祕密之犯意,接續於99年8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8 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9 月6 日上午9 時54分許、9 月30日下午2 時41分許、10月5 日上午11 時46 分許、10月8 日下午2 時43分許、10月22日下午4 時52分許、11月9 日下午1 時9 分許,在亞化公司內,將亞化公司與客戶世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買賣 PMA99產品數量、價格,以上揭方式寄予黃致詠,而洩漏亞化公司之工商秘密。 嗣於99年10月間,因亞化公司發現供應商、客戶知悉上開資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洵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三丰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游騰輝、黃致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李嘉帥、嚴梓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0份、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各單位「新工作規則」閱讀人員名冊。 三、核被告沈洵立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罪,又因被告係利用電腦設備而洩漏,故皆應依刑法第318 條之2 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㈠、㈡所述時間,分別洩漏亞化公司之PMA95 、PMA99 產品之買賣價格、數量,均係洩漏亞化公司之工商秘密,其各該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知悉並持有之亞化公司上開產品買賣價格、數量,均係亞化公司之工商秘密,竟仍予以洩露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 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 條至第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