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潘怡華
- 被告林秋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香 陳龍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momo毛毛蟲布偶叁佰叁拾叁隻、ELECOM耳機壹佰叁拾伍個均沒收。 陳龍德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momo毛毛蟲布偶叁佰叁拾叁隻、ELECOM耳機壹佰叁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罪:林秋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9巷23號 之駱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駱駝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銷售營運事務;陳龍德則為該公司之創意總監,負責該公司商品開發及各項事務。林秋香與陳龍德均明知「momo」、「ELECOM」商標圖樣,分係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視公司)、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麗客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亦知悉「momo毛毛蟲」之設計圖樣,係優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並授權予冠鉦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冠鉦公司)使用,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為圖銷售牟利,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於不詳時間、不詳廠商所寄賣之momo毛毛蟲布偶,係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ELECOM耳機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仍自民國99年4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9巷19號之駱駝公司門市內,公開 陳列上開仿冒物品,並販售予不特定人。適冠鉦公司員工於99年4 月6 日至上開駱駝公司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5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之momo毛毛蟲布偶,而訴警處理,嗣經警聲請搜索票獲准,於99年6 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駱駝公司及上開門市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momo毛毛蟲布偶333 隻、ELECOM耳機135 個,始悉上情。案經冠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香、陳龍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冠鉦公司出具之侵權比對分析、商標著作圖樣授權合約書、授權書及鑑定證明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被告陳龍德名片影本各1 份、搜索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扣案之仿冒momo毛毛蟲布偶333 隻、ELECOM耳機135 個。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三、核被告林秋香、陳龍德2 人侵害優視公司商標權及著作權、宜麗客公司商標權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1 罪)及商標法第82條(起訴書誤載為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2 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散布、販賣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皆為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2 人本於一次犯罪決意,而為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商標權,使上開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權受有相當損害,及售出與查扣之仿冒物之數量,暨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冠鉦公司,有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扣案仿冒之momo毛毛蟲布偶333 隻、ELECOM耳機135 個,為被告2 人犯本件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義務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