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328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1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估價單原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估價單原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安係濃縮果汁果醬批發商(營業處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57之1號),以分別向裕豐食品加工廠、松暉食品有限公司及湶鑫食品有限公司採購濃縮果汁、果醬,再自行分裝販售予零售商為業,其明知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裕豐食品加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如未得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偽造該商標、商號,竟於未經裕豐食品加工廠之同意或授權下,意圖欺騙他人,而擅自委由不知情之製造標籤貼紙廠商,製作其上載有「裕豐食品加工廠出品」及近似上開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產品標籤,並將之黏貼在盛裝其向松暉食品有限公司、湶鑫食品有限公司、鴻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採購而分裝之濃縮果汁、果醬之塑膠桶上,再販售予不知情之采茶冷熱飲店(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65號)、艾佳食品原料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81 號1 樓)、景榮行(桃園縣桃園市○○街61號)、青平商行(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152 號1 樓)、銳陽行(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2 號)、宏倉行(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8巷16號)、豐輝商行(桃園縣中壢市○○路84號)等多家零售業者。嗣於100 年5 月中旬,因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於起雲劑內摻入塑化劑事件爆發後,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5 月29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281 號之艾佳食品原料行進行稽查,並抽檢艾佳食品原料行販售之乳酸濃縮果露醬及水果粒茶,經化驗後所販售之水果粒茶均檢出含有塑化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為清查塑化劑來源,於同年6 月5 日要求艾佳食品原料行負責人曾于真提出來源證明,曾于真遂打電話請陳順安提供來貨證明,陳順安明知艾佳食品原料行並未於100 年5 月26日向其採購草莓粒、百香粒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6,610元之商品,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該不實交易事項之估價單傳真予不知情之曾于真,再由曾于真傳真予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對於稽查遭塑化劑污染商品之正確性。嗣因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艾佳食品原料行所查扣之乳酸濃縮汁上貼有上開「裕豐食品加工廠出品」之產品標籤,而通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派員前往裕豐食品加工廠稽查,裕豐食品加工廠否認生產上開商品,使知悉遭陳順安偽造商標、商號,並於100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附表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陳順安所販賣偽造上開商標、商號產品標籤之商品及偽造裕豐食品加工廠商標、商號之產品標籤。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侯正宏、范展全、黃信國、黃彰時、林於釧、李心湄、潘瑩珠、陳順等、曾于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5 月29日艾佳食品原料行工作稽查紀錄表影本、艾佳食品原料行傳真予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估價單、陳順安傳真予裕豐食品加工廠之切結書影本、裕豐食品加工廠銷貨金額資料、松暉食品公司銷貨金額資料、鴻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銷貨金額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陳順安就偽造裕豐食品加工廠商標、商號之產品標籤並黏貼於所販售商品之所為,核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53 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被告將黏貼上開商標之商品予以販賣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罪。 (二)又被告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傳真予曾于真以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亦不另論罪。(三)被告所犯上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雖多次將上開偽造商標商號之產品貼紙黏貼於商品並販售予采茶冷熱飲店、艾佳食品原料行、景榮行、青平商行、銳陽行、宏倉行、豐輝商行等多家商號,然其係持續經營販賣上開商品之業務,而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前開犯行,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嗣並將上開仿冒商品販售他人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甚至影響民眾購買食品之衛生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與裕豐食品加工廠達成和解,且裕豐食品加工廠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裕豐食品加工廠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復斟酌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0 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八所示之標籤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偽造估價單原本,為被告所偽造之業務上文書,且係供被告犯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卷附偽造估價單之傳真,因被告已交付予曾于真,再由曾于真傳真予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以行使,已不再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53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3條(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所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之物品 │數量 │ ├──┼─────────┼──────────────┼─────┤ │ 一 │艾佳食品原料行 │乳酸濃縮汁2.1公斤 │6 罐 │ ├──┼─────────┼──────────────┼─────┤ │ 二 │青平商行 │冬瓜汁20公斤 │1 桶 │ │ │ │奇異果粒4 公斤裝 │2 罐 │ ├──┼─────────┼──────────────┼─────┤ │ 三 │景榮行 │乳酸濃縮果汁2.1公斤 │13又2/3瓶 │ ├──┼─────────┼──────────────┼─────┤ │ 四 │銳陽行 │洛神梅汁(未開封) │1 桶 │ │ │ │洛神梅汁(已開封) │1 桶 │ │ │ │冬瓜汁 │3 瓶 │ │ │ │紅酸梅汁 │4 瓶 │ ├──┼─────────┼──────────────┼─────┤ │ 五 │采茶冷熱飲 │乳酸濃縮汁 │1 桶 │ ├──┼─────────┼──────────────┼─────┤ │ 六 │宏倉行 │冬瓜汁 │1 瓶 │ │ │ │紅酸梅汁 │1 瓶 │ │ │ │冬瓜汁(已開封) │1 桶 │ ├──┼─────────┼──────────────┼─────┤ │ 七 │豐輝商行 │百香果粒 │3桶 │ ├──┼─────────┼──────────────┼─────┤ │ 八 │陳順安 │濃縮果汁醬標籤(裕豐) │1 袋 │ │ │(桃園縣平鎮市游泳├──────────────┼─────┤ │ │路157之1 號) │燒仙草標籤(裕豐) │3 袋 │ │ │ ├──────────────┼─────┤ │ │ │彩色蒟蒻標籤(裕豐) │2 袋 │ │ │ ├──────────────┼─────┤ │ │ │雞蛋布丁粉標籤(商號裕豐) │1 袋 │ │ │ ├──────────────┼─────┤ │ │ │裕豐食品加工廠標籤(商號) │1 袋 │ │ │ ├──────────────┼─────┤ │ │ │細長條椰果標籤(商號裕豐) │1 袋 │ │ │ ├──────────────┼─────┤ │ │ │珍珠奶茶粉標籤(商號裕豐) │1 袋 │ │ │ ├──────────────┼─────┤ │ │ │芋仔布丁粉標籤(裕豐) │1 袋 │ │ │ ├──────────────┼─────┤ │ │ │特香奶精標籤(商號裕豐) │1 袋 │ │ │ ├──────────────┼─────┤ │ │ │芋香奶精標籤(商號裕豐) │1 袋 │ │ │ ├──────────────┼─────┤ │ │ │胚芽牛奶標籤(商號) │1袋 │ │ │ ├──────────────┼─────┤ │ │ │特製黑糖膏(裕豐) │1 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