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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8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徐培元許曉微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琮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桃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傅琮盛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及刑法第363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桃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傅琮盛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786號
    被      告  傅琮盛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7鄰下縣厝子7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3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琮盛於民國97年8月至98年2月間擔任桃欣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00號1樓,下稱桃欣公司)工
    程師,負責「桃欣商品瓦斯進銷存管理系統」程式之設計,
    該管理系統係於客戶來電叫送瓦斯時,客服人員輸入叫貨資
    料及點選「派單簡訊」後,該系統便會直接連結至桃欣公司
    於台灣簡訊網站之帳戶,並透過台灣簡訊網站發送客戶叫貨
    明細予在外配送之司機。傅琮盛明知「桃欣商品瓦斯進銷存
    管理系統」程式係屬桃欣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並知其
    於設計前開管理系統程式時,已將桃欣公司於台灣簡訊網之
    帳號及密碼寫入該管理系統程式原始碼內,竟於離職後之98
    年7、8月間某日,受張家鎮(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設計相
    類似之「簡易進銷存管理系統」時,在所任職之雨新資訊企
    業社(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22巷21號)內,以電腦網
    路設備連結至台灣簡訊網頁,輸入桃欣公司之帳號密碼,登
    入桃欣公司之帳戶,擅自重製桃欣公司之「桃欣商品瓦斯進
    銷存管理系統」中簡訊部分之原始碼,並將該原始碼寫入「
    簡易進銷存管理系統」程式中。於同年8月2日晚間7時17分
    許、同年月9日下午3時16分許,其至張家鎮經營之晉榮企業
    社(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79巷6號1樓)安裝測試「簡
    易進銷存管理系統」時,該程式即自動連結至台灣簡訊網,
    並以桃欣公司之帳號發送內容為「客戶:晉林憲億、電話:
    000-000000,地址吉林路79巷69號」、「客戶:晉,電話:
    000-000000,地址:健行新村15號」之簡訊至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告訴代表人陳世軒於98年8
    月9日發覺有異,經由98年8月2日、同年月9日登入台灣簡訊
    網之IP位址反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欣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琮盛於警詢及│⑴伊任職於告訴人桃欣公司時,│
 │    │偵訊中之供述      │  係負責撰寫「桃欣商品瓦斯進│
 │    │                  │  銷存管理系統」程式;離職後│
 │    │                  │  受張家鎮委託設計「簡易進銷│
 │    │                  │  存管理系統」,二系統有所差│
 │    │                  │  異之事實。                │
 │    │                  │⑵曾以告訴人桃欣公司之帳號密│
 │    │                  │  碼,登入台灣簡訊網站下載簡│
 │    │                  │  訊原始碼,並將該原始碼寫入│
 │    │                  │  「簡易進銷存管理系統」之事│
 │    │                  │  實。                      │
 │    │                  │⑶伊於98年8月2日及同年月9日 │
 │    │                  │  ,至晉榮企業社測試安裝「簡│
 │    │                  │  易進銷存管理系統」並發送簡│
 │    │                  │  訊之事實。                │
 ├──┼─────────┼──────────────┤
 │ 2  │告訴代表人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陳世軒之指訴│                            │
 ├──┼─────────┼──────────────┤
 │ 3  │證人張家鎮於警詢及│⑴伊對電腦及程式設計不熟,故│
 │    │偵訊中之證述      │  委由雨新企業社為晉榮企業社│
 │    │                  │  研發「簡易進銷存管理系統」│
 │    │                  │  ,後因不滿意而無購買之事實│
 │    │                  │  。                        │
 │    │                  │⑵被告於98年8月2日及同年月9 │
 │    │                  │  日,至晉榮企業社測試安裝「│
 │    │                  │  簡易進銷存管理系統」,前開│
 │    │                  │  簡訊係被告發送之事實。    │
 ├──┼─────────┼──────────────┤
 │ 4  │證人李恆志(另為不│⑴證人張家鎮委託雨新企業社研│
 │    │起訴處分)於警詢及│  發「簡易進銷存管理系統」,│
 │    │偵訊中之證述      │  並由被告負責設計之事實。  │
 │    │                  │⑵前開簡訊應係被告為晉林企業│
 │    │                  │  社安裝測試「簡易進銷存管理│
 │    │                  │  系統」時所發送之事實。    │
 │    │                  │⑶需輸入帳號密碼才能登入台灣│
 │    │                  │  簡訊網下載該網站軟體之事實│
 │    │                  │  。                        │
 ├──┼─────────┼──────────────┤
 │ 5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全部犯罪事實。              │
 │    │登記資料、通聯調閱│                            │
 │    │查詢單、中華電信公│                            │
 │    │司IP位址用戶查詢明│                            │
 │    │細、正壹科技有限公│                            │
 │    │司(台灣簡訊平台)│                            │
 │    │IP位址查詢資料、台│                            │
 │    │灣簡訊網頁列印資料│                            │
 │    │、台灣簡訊網簡訊發│                            │
 │    │送資料、「桃欣商品│                            │
 │    │瓦斯進銷存管理系統│                            │
 │    │」程式原始碼、晉榮│                            │
 │    │企業社名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58條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罪嫌。被告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姿 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4月25日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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