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桑和勇、桑龔春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桑和勇 桑龔春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桑和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桑龔春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桑和勇、桑龔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吳正揚、孫麗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桑和勇、桑龔春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數次向被害人吳正揚、孫麗琴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二人分別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吳正揚、孫麗琴二人,侵害該二人之個人法益,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使被害人等因擔心財產安全而身心歷經恐懼、不安,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本案被害人等遭恐嚇之金額及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分別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屬適當,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此外復有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等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桑和勇、桑龔春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640號被 告 桑和勇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崁頭厝1之6號 現居桃園縣楊梅市○○路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桑龔春蘭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崁頭厝1之6號 現居桃園縣楊梅市○○路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桑和勇(所涉毀損、毀損債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桑龔春蘭係夫妻。渠等所居住之門牌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崁頭厝1之8號之建物(含建號77號之農舍及建號231號之鐵皮工廠建物在內,下稱系爭建物)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拍賣 ,並經力毅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毅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23日拍定,由法院於同年月3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嗣力毅公司負責人吳正揚、股東孫麗琴於99年5月2日至系爭建物查看,並要求桑和勇、桑龔春蘭搬離該處。惟桑和勇、桑龔春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桑和勇向吳正揚、孫麗琴恫稱: 若不給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的搬遷費,就要將系爭建物內水管灌水泥 ,並將系爭建物之鋁窗均拆除變賣等語,桑龔春蘭則在旁附和稱: 因看吳正揚、孫麗琴2人老實,才沒要求50萬或100萬元,只要求20萬元算客氣了等語,惟吳正揚、孫麗琴當場並未答應付予搬遷費。孫麗琴於99年5月3日再度打電話給桑龔春蘭,桑龔春蘭與桑和勇復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桑龔春蘭對孫麗琴嚇稱: 搬遷費願意少10萬元,若不給10萬元搬遷費,就會將房子破壞後再走等語,造成吳正揚、孫麗琴心生畏懼,因而於99年6月15日在上開地點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支 票號碼WY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桑龔春蘭及桑和勇。惟桑和勇及桑龔春蘭收受該支票後,又於99年6月17日請不知情 之曾義郎打電話要求吳正揚再付10萬元,經吳正揚打電話予桑龔春蘭,桑龔春蘭即向吳正揚稱: 若不給錢,就不搬走等語,吳正揚、孫麗琴不堪受擾,因而於99年6月21日向本署 申告,而獲上情。 二、案經力毅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桑和勇、桑龔春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吳正揚、孫麗琴、王翊玲、李佩瑜、曾義郎之證述(三)卷附孫麗琴交付支票與被告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本署99 年9月28日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力毅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支票影本、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支票存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李 秋 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姜 逸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