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江威孟 林文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江威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林文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華公司)及竣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為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777 號「嘉貿投資旅館興建工程」(下稱「嘉貿旅館工程」)之承攬人,而於民國98年5 月15日,上開嘉貿旅館工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檢查後認其因工地1 樓電路分路之漏電斷路器失效,且有立即危害之虞,而以書函通知立華公司該就部分予以停工,於尚未改善上開缺失並向北區桃檢所聲請復工之前,不得復工,惟立華公司為免業主即嘉貿公司知悉上情或因此有延誤工程進度情事,竟未有任何停工之舉;江威孟係上開工地負責人,為該工程執行施工及勞工安全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工作場所範圍內之電焊作業時所生之危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5 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規定,對上開工地內電機設備是否具備防止感電功能、採取防止感電措施,就電動機具於進入工地廠內時亦應檢查、管制是否具備斷電功能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林文斌為通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向竣浩公司承攬嘉貿旅館工程之水電消防部分之工程,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薪資雇用徐明哲為上開工地工程之消防管線焊接工作,而為徐明哲之雇主,且為提供交流電焊機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所提供之交流電焊機是否具備自動電擊防制裝置並另提供安全之防護手套等設備,然渠等均疏未注意,造成上開工地1 樓之電路分路所牽電線並未確實接上漏電斷路器,且徐明哲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之自動電擊防制裝置電路板燒毀失效、防護手套破損等不安全之狀態;適徐明哲於98年6 月23 日 下午2 時許,在該工地10樓,持自工地1 樓電路分路牽線之交流電焊機進行消防管路焊接工作時,因左側防護手套虎口處破損,且交流電焊機自動電擊防制裝置之電路板燒毀失效、電線線路亦未連接漏電斷路器,致電流自徐明哲左手拇指側進入而與其進行焊道檢查接觸消防管路形成一接地迴路因而觸電,雖經其胞弟徐明成呼救並緊急送醫,仍於到院前因心室中隔出血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威孟、被告林文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明成、王郁嵐、林世榮、莊朝明、廖本源、盧啟新、邱韋倫、賴崇輝及被害人家屬許桂萍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5 月15日勞北檢營字第0515-1號停工通知書、98年5 月21日勞北檢營字第0985010892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暨工地現場檢查照片12張、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99年2 月22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01826號函檢附嘉貿股份有限公司「嘉貿投資旅館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通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徐明哲發生感電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 ㈣桃禧航空酒店新建工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嘉貿旅館新建工程研討會議記錄各1 份。 ㈤大園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364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426號函及相驗照片23張。 三、核被告立華公司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應科處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定之罰金刑。被告江威孟係上開工地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為防止職業災害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致發生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林文斌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林文斌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被告林文斌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立華公司唯恐拖延工程進度,違反停工通知罔顧勞工安全;被告江威孟未克盡工地負責人之職責,於妥適改善工地安全並申請復工檢查完成前,即使勞工繼續施作,令勞工暴露危險之工作環境致生徐明哲死亡之結果;被告林文斌為徐明哲雇主,未能提供安全之交流電焊機及安全防護手套,致保護勞工安全最後一道防線瓦解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立華公司、被告江威孟、被告林文斌均已與被害人徐明哲之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明同意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匯付款通知單、賠款同意書、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100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江威孟及被告林文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斌前於94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4年5 月9 日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又被告江威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林文斌、江威孟2 人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