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750 號,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金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萬於民國97年5 月初某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207-DHG 號重型機車1 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2,104 元,價金給付方式分為12期給付,每月1 期應償還6,842 元,在車款未清償前,東元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詎黃金萬於97年5 月9日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立即將該車侵占入己並以3 萬4,000 元典當予桃園縣八德市○○街24號1 樓之「誠信」當鋪,屆期亦無贖回該車而遭到流當,至前開分期付款價金黃金萬亦僅支付2 期後即拒不依約繳付且避不見面。嗣經東元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鄭義勳於偵訊時、告訴代理人吳世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李王月霞、李匯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催繳紀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桃園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桃當紅證字第774 號證明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誠信當舖客戶資料各1 份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營業稅查定課徵(405 )核定稅額繳款書各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之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而於其請求之範圍內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之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