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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6 、7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局附近,向友人郭緒競佯稱其與他人發生車禍,亟需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賠償對方,致郭緒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市○○路合作金庫領取400,000 元交付予李建興,惟後李建興即避不見面,僅於99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44,000元之本票1 紙,託友人張桂瑩轉交予郭緒競,嗣經郭緒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郭緒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緒競及證人即張桂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李建興簽發之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友人之信任而以詐騙方式向郭緒競詐得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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