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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武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詹武雄係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0 號6 樓「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1年間,受宇峰公司指派至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之「天龍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一般行政事務處理、代收住戶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及社區施工工程押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底某日止,接續侵占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電梯保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2,545 元。嗣宇峰公司派員清查帳務,始知悉上情。案經宇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武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榮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詹武雄之宇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員工身分證及個人資料表、存證信函、協議書、天龍社區財務彙整表、98年2 月份至5 月份之天龍社區財務彙總表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詹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將業務上所陸續收取持有之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期賠償被害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洪榮源陳明在卷,並有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2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詹武雄應支付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992,545元 。支付方式如下:                            │
│(一)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前已給付542,545元。       │
│(二)剩餘款項45萬元(即扣除上開業已給付履行部分),自100 │
│    年1 月28日起至103 年9 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分期│
│    給付1 萬元予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至清償│
│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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