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昱昇原名郭淙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昱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昱昇(原名郭淙耀)前於(一)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二)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五)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五)、(六)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前揭(一)至(四)等罪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28日。
(七)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八)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2號裁定就上開(一)至(四)、(六)之搶奪罪刑、(七)、(八)所示之8 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後,再就上開(一)至(四)之5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上開(五)、(六)之3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上開(一) 至(六) 等罪刑扣除前已執行之刑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又28日,與前揭(七) 、(八) 罪刑經減刑後之拘役15日及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期間為97年2 月26日至97年3 月11日,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5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專員」之男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至吳孟亞住處,佯稱吳孟亞之胞弟前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雖未赴約,然仍須支付指定之款項云云,使吳孟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5 月27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郭昱昇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匯入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孟亞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昱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孟亞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之證述。
㈢郭昱昇開立之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孟亞開立之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郭昱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兼衡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為「李專員」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