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蒞字第15080 號、100 年度蒞追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偉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7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99年8 月14日下午某時,明知其配偶林曉蓮所持有三星牌(型號S5230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中古手機1 支,乃係林曉蓮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李愛珍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285 號「一品二手家電行」內竊得之贓物,竟仍因缺錢花用,即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而與林曉蓮一同騎乘機車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 之30號之「大偉商行」中,並由高志偉以其名義將上開手機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徐佳聲,再將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 元與林曉蓮共同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愛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徐佳聲於警詢中、證人林曉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 份。 三、核被告高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林曉蓮所持有之手機乃係竊得之贓物,竟仍因缺錢花用即加以出售,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