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維於民國96年7 月間起至97年7 月25日止,在「金銥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銥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代表金銥公司與「幸福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家公司」)有業務往來。詎其因經手之帳款不符(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675 號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明知未得幸福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之某刻印店,偽刻幸福家公司發票章1 枚(未扣案)後,旋蓋印於由不知情之金銥公司會計李姿瑩所製作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上,並將該証明單交回予金銥公司而加以行使,使金銥公司會計人員誤以該筆幸福家公司應付款項金額共新臺幣231,085 元之交易,業經折讓或退回而未列入應收帳款,足以生損害於金銥公司及幸福家公司。案經金銥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銥公司之代表人游汝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幸福家公司負責人蔡佩芳及總經理林俊傑及證人李姿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2 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年6 月15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80026438號函暨附件金銥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統一編號:00000000)96年1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簽發予幸福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明細及幸福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及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私文書1 張因業經交回給金銥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幸福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 偽造「幸福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1 顆,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認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1 │偽造之「幸福家生技股份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 │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章1 顆 │ │ ├──┼────────────┼────────────┤ │2 │偽造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偽造之「幸福家生技股份有│ │ │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私文│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 │ │書1 張 │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