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興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868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涂興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伍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涂興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4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65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11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