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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車號三三一八-EW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鐵製水箱均沒收。

事實

一、綽號「黑仔」之陳憲任(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他院通緝中)得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輸油管線埋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五七八號鐵皮屋附近之地下某處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不知情之廖雲達租用上開鐵皮屋,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馬明忠借用車號五七五五-FH號自用小貨車,陳憲任則於甲○○先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向不知情之全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倘葆租用之車號三三一八-EW號自用小貨車上裝設鐵製水箱預備供盛裝竊得油品之用,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圓鍬、鋤頭、切割機、電鑽、砂輪機、鉗子等物,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作為監視現場人員出入情形及挖掘土地、切割管線之用,二人自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以上開工具在租屋處內持續向地下挖掘,尋找中油公司埋設之輸油管,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尋獲管線,並於翌日(十九日)利用上開工具撬開輸油管著手竊取管線中之柴油,詎油壓過強,柴油大量洩出,二人雖抽取三千公升至上開車號三三一八-EW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水箱而得手,然其餘油料滿溢坑洞,二人試圖閉塞油管未果,見情況無法收拾,陳憲任藉機先行離去,甲○○亦駕駛前揭五七五五-FH自用小貨車逃逸。恰中油公司人員林火土出外巡邏管線,途經上址,發現有異,電告上級,並目睹甲○○及另一人駕車逃逸現場,而記下車號報警,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車號三三一八-EW號自用小貨車上存有三千公升柴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將現場所採指紋,送請鑑驗結果,發現甲○○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林火土、馬明忠、李倘葆、廖雲達證述甚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七00二五七五七號鑑驗書、車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憲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憲任鑿破輸油管線後,將三千公升油料抽取至車號三三一八-EW自用小貨車之水箱中,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此部分油料,已進入被告及陳憲任之實力支配範圍中,犯行應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反企圖不勞而獲,惟所幸犯行早經發現,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車號三三一八-EW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鐵製水箱,均為共犯陳憲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扣案物品):
監視器主機一具、監視器鏡頭二個、圓鍬一支、鋤頭一支、切割
機二具、抽水機三具、護目鏡一個、電鑽二具、砂輪機一具、高
壓軟管一條、管夾一組、鉗工夾一具、鉗子六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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