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湘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湘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陳湘麟因高德政向其借款及借工具拒不返還,且因懷疑係高德政檢舉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心生嫌怨,明知高德政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因上開嫌隙,而意圖使高德政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詢問時,向該局警員虛偽供陳:高德政於98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08 巷3 之3 號,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代價;於98年10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37巷2 之3 號5 樓住處,以6,000 元代價,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及3 公克予伊,嗣於99年6 月1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第四詢問室內,陳湘麟於其所誣告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有上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查明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高德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38 號卷附之98年10月30日陳湘麟於楊梅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38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23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即裁判確定前自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23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後,再減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97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認本件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即97年12月27日,因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則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假釋,本件起訴書認其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謀報復,浪費司法資源,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即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