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6年1 月4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1 」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檢驗而為法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境內某友人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其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