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鍾雅蘭顏世翠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治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治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 年3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自89年8 月12 日 起至89年10月3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47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99年1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9年1 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9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共5.7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9年1 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99年1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於99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三峽往大溪的路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確實施用毒品之地點究屬新北市境抑或桃園縣境,尚屬不明,且亦未提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嗣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於99年1 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104 巷2 之5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9年1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經被告現場指認當日施用毒品之地點為新北市三峽區天主教三德公墓斜對面路邊處,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0 年4 月25日溪警分刑字第1002016158號函暨所檢附100 年4 月22日被告陳治信之警詢筆錄各1 份及被告陳治信指證施用毒品地點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又本件被告雖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9號前為警查獲,且現場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共5.72公克,驗餘淨重5.1001公克),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包扣案之毒品為陳柏宇所有,非其所有或持有等情,且查該包毒品係在同案遭查獲之潘仁益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椅上之香煙盒內起獲,且係由陳柏宇持有等情,業據同案遭查獲之陳柏宇、潘仁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且該毒品係潘仁益交付予陳柏宇持有販賣,而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中陳柏宇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潘仁益涉案部分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以100 年台上字第856 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扣案毒品亦於該案中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1 份及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可認非被告陳治信所有或持有,故被告陳治信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

㈡又本件公訴人以被告陳治信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1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10日桃檢朝萬99毒偵462 字第00204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惟查被告自94年3 月14日起至本案繫屬本院時止,住所地均設新北市○○區○○里○ 鄰○○街104 巷2 之5 號2 樓,且實際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未因另案而有在監執行或遭羈押致所在地受有拘束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可認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