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雲昌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已於91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公共安全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1 月12日確定,且已於98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雲昌於92年12月15日起至98年6 月底某日止受僱於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32 巷9 號1 樓,下稱宇峰公司),並於93年1 月間某日起,經宇峰公司指派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280 之1 號「臺北捷豹管理委員會」(下稱「臺北捷豹管委會」)所管理之臺北捷豹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臺北捷豹社區之社區保全、基金管理、其他費用收取、廠商費用支出及社區帳務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葉雲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自93年1 月任職後之某日起至97年7 月間某日止,將其在臺北捷豹社區,代「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向社區住戶所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管理費月份」欄所示月份、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合計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1,923,054 元之管理費;葉雲昌又承前犯意,接續於97年2 月間某日起至98年5 月間某日止,將其在臺北捷豹社區,代「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向群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群晟公司)所受領而持有之如附表二「回饋金月份」欄所示該月份、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回饋金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合計侵占現金44,100元之回饋金;葉雲昌再承前犯意,接續於98年6 月間之某日,將其在臺北捷豹社區,為代「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向如附表三「廠商名稱」欄所示廠商,支付而持有之如附表三「修繕項目」、「侵占金額」欄所示之修繕費用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合計侵占現金38,060 元之修繕費。 ㈡葉雲昌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5 月下旬某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179 巷1 號3 樓之居所內,先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支出、存入、結存數額之電腦數字字體並剪下後,黏貼至「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向臺灣銀行所申辦而取得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再以影印方式,變造完成支出、存入、結存數額均不實,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私文書(下稱變造完成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並於變造完成後,於98年6 月中旬某日,將上開變造完成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之臺灣存摺影本,攜往臺北捷豹社區管理中心,交予「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核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對於客戶存摺記載之正確性。嗣因葉雲昌遲遲未將財務報表公告,經「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察覺有異,經對帳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雲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昌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趙定一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變造之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始(即未變造)之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葉雲昌侵占金額統計表、臺北捷豹社區被侵占管理基金明細表(台銀帳戶—整年度)、臺北捷豹社區被侵占管理基金明細表(台銀帳戶—月份)、臺北捷豹管理委員會之社區管理基金收支月報表(自93年1 月~98年6 月)、臺北捷豹社區被侵占群晟公司回饋金明細表、使用群晟公司網路服務之臺北捷豹社區住戶名單暨回饋金計算表、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7日永桃字第9812001 號函、泰霖五金行開立之切結書、宇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書、葉雲昌侵占及歸墊管理費金額統計表及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葉雲昌將電腦製作不實之支出、存入、結存數額之電腦數字字體剪下黏貼至「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後,繼而將上開內頁重加影印成支出、存入、結存數額均不實,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之臺灣存摺影本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存摺影本私文書,交予「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核帳以行使,逵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中,將其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費、回饋金等現金及將其業務上所代交付而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修繕費現金,陸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按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接續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犯罪時間雖自93年1 月任職後之某日起,然被告所為既係屬實質上一罪,自以98年6 月間某日止之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基準,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 ㈤又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再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甚鉅,接續侵占之時間非短,且為掩飾犯行,另加以變造銀行存摺內頁,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捷豹社區管委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狀,有本院民事庭100 年9 月30日民事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依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後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並參酌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所變造之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之臺灣存摺影本,已交付予「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而非屬被告葉雲昌所有,故而上開變造之戶名為臺北捷豹社區管委會之臺灣存摺影本,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60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臺北捷豹社區,社區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明細表 ┌──┬─────┬──────────┐ │編號│管理費月份│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 │ 1 │93年1 月 │ 74,075元│ ├──┼─────┼──────────┤ │ 2 │93年3 月 │ 40,938元│ ├──┼─────┼──────────┤ │ 3 │93年6 月 │ 10,252元│ ├──┼─────┼──────────┤ │ 4 │93年7 月 │ 189,013元│ ├──┼─────┼──────────┤ │ 5 │93年10月 │ 151,140元│ ├──┼─────┼──────────┤ │ 6 │93年12月 │ 394,749元│ ├──┼─────┼──────────┤ │ 7 │96年2 月 │ 317,683元│ ├──┼─────┼──────────┤ │ 8 │96年8 月 │ 117,881元│ ├──┼─────┼──────────┤ │ 9 │96年11月 │ 101,660元│ ├──┼─────┼──────────┤ │ 10 │97年1 月 │ 67,290元│ ├──┼─────┼──────────┤ │ 11 │97年2 月 │ 431,509元│ ├──┼─────┼──────────┤ │ 12 │97年6 月 │ 23,068元│ ├──┼─────┼──────────┤ │ 13 │97年7 月 │ 3,796元│ ├──┴─────┼──────────┤ │ 合 計 │ 1,923,054元│ └────────┴──────────┘ 附表二:群晟公司回饋金明細表 ┌──┬─────┬──────────┐ │編號│回饋金月份│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 │ 1 │97年2 月 │ 6,900元│ ├──┼─────┼──────────┤ │ 2 │97年3 月 │ 3,600元│ ├──┼─────┼──────────┤ │ 3 │97年4 月 │ 2,450元│ ├──┼─────┼──────────┤ │ 4 │97年5 月 │ 1,700元│ ├──┼─────┼──────────┤ │ 5 │97年6 月 │ 1,650元│ ├──┼─────┼──────────┤ │ 6 │97年7 月 │ 1,000元│ ├──┼─────┼──────────┤ │ 7 │97年8 月 │ 3,300元│ ├──┼─────┼──────────┤ │ 8 │97年9 月 │ 6,800元│ ├──┼─────┼──────────┤ │ 9 │97年10月 │ 300元│ ├──┼─────┼──────────┤ │ 10 │97年11月 │ 1,050元│ ├──┼─────┼──────────┤ │ 11 │97年12月 │ 3,150元│ ├──┼─────┼──────────┤ │ 12 │98年1 月 │ 1,500元│ ├──┼─────┼──────────┤ │ 13 │98年2 月 │ 2,100元│ ├──┼─────┼──────────┤ │ 14 │98年3 月 │ 950元│ ├──┼─────┼──────────┤ │ 15 │98年4 月 │ 5,400元│ ├──┼─────┼──────────┤ │ 16 │98年5 月 │ 2,250元│ ├──┴─────┼──────────┤ │ 合 計 │ 44,100元│ └────────┴──────────┘ 附表三:修繕費 ┌──┬─────────┬─────┬──────────┐ │編號│ 廠商名稱 │ 修繕項目 │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 │ 1. │鴻升工程行 │土木修繕費│ 3,350元│ ├──┼─────────┼─────┼──────────┤ │ 2. │泰霖五金行 │鼓風機修繕│ 24,000元│ │ │ │費 │ │ ├──┼─────────┼─────┼──────────┤ │ 3. │永大機電工程股份有│電梯門框修│ 10,710元│ │ │限公司 │繕費 │ │ ├──┴─────────┴─────┼──────────┤ │ 合 計 │ 38,0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