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雅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支及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支及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雅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44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尋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尋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等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護字第701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 月31日5 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161 巷8 號7 樓之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18巷10號之居處,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4 月1 日1 時37分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161 巷8 號7 樓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1 支及分裝袋12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1 支及分裝袋12個,均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有本院100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