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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解智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解智淵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拘役執行期間為99年1 月15日至99年2 月23日,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興豐路口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685-DH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2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2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062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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