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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口扳手伍支、梅花扳手陸支、C型固定鉗壹把、一字起子貳支、美工刀貳支、尖嘴鉗壹支、六角扳手壹組、銼刀壹支、水管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諭知緩刑3 年,後經撤銷緩刑宣告)、9 月(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6 日入監合併執行1 年11月,經羈押折抵及累進縮短刑期,於94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於95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乙○○(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上午5 時4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2087-GU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曉婕(檢察官偵查中)、乙○○駕駛車牌號碼4430-RZ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蔡佳容,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即開口扳手5支、梅花扳手6 支、C型固定鉗1 把、一字起子2 支、美工刀2 支、尖嘴鉗1 支、六角扳手1 組、銼刀1 支、水管鉗1把,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20號軍方所屬營舍,甲○○、乙○○便下車於營舍之鐵門外共同竊取置於該處營舍所有之鋁床架,將之搬至車內得手。嗣甲○○、乙○○駕駛上述車輛欲逃離現場時,為埋伏現場之營區夜守人員沈瑞彬、巫岳哲及邱繼賢等人在道路出口處擺放雞爪釘攔截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

二、案經臺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邱繼賢、巫岳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開口扳手5支、梅花扳手6 支、C型固定鉗1 把、一字起子2 支、美工刀2 支、尖嘴鉗1 支、六角扳手1 組、銼刀1 支、水管鉗1把、棉紗手套、無線電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刑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必要,亦不限於行為人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者為限。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上述工具,均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應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亦具同條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條件,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依證人邱繼賢、巫岳哲證述,均僅見被告及乙○○下車,是以本案下手實施竊盜之人既僅有被告及乙○○2 人,自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求貪圖小利,即攜帶凶器與他人共同前往竊取營區內之鋁床,且犯後之初猶飾詞否認犯刑,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經被害人取回,而被告又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即開口扳手5 支、梅花扳手6 支、C型固定鉗1 把、一字起子2 支、美工刀2 支、尖嘴鉗1 支、六角扳手1 組、銼刀1 支、水管鉗1 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係為供犯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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