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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口扳手伍支、梅花扳手陸支、C型固定鉗壹把、一字起子貳支、美工刀貳支、尖嘴鉗壹支、六角扳手壹組、銼刀壹支、水管鉗壹把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丁○○(通緝中)、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上午5 時4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2087- GU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曉婕(檢察官偵查中)、己○○駕駛車牌號碼4430-RZ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戊○○(詳見後述),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即開口扳手5 支、梅花扳手6 支、C型固定鉗1 把、一字起子2 支、美工刀2 支、尖嘴鉗1 支、六角扳手1 組、銼刀1 支、水管鉗1 把,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20號軍方所屬營舍,丁○○、己○○便下車於營舍之鐵門外共同竊取置於該處營舍所有之鋁床架,將之搬至車內得手。嗣丁○○、己○○駕駛上述車輛欲逃離現場時,為埋伏現場之營區夜守人員乙○○、甲○○、丙○○等人在道路出口處擺放雞爪釘攔截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丁○○駕車分別搭載黃曉婕、戊○○至上址營區鐵門外之事,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去該處吃早餐,見有鋁床架置於鐵門外,始上前查看,並無竊取等語。經查:被告己○○與丁○○於上述時、地共同竊取鋁床架,將之搬至車內得手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丙○○、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開口扳手5 支、梅花扳手6 支、C型固定鉗1 把、一字起子2 支、美工刀2 支、尖嘴鉗1 支、六角扳手1 組、銼刀1支、水管鉗1 把、棉紗手套、無線電扣案可佐,參以被告己○○、丁○○均坦承於上述時、地發現並觸摸鋁床架等情,堪認被告己○○與丁○○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上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有使用作竊盜工具為必要,亦不限於行為人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者為限。查被告己○○與丁○○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上述工具,均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與丁○○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己○○亦具同條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條件,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證人丙○○、甲○○證述,均僅見被告己○○及丁○○下車,核與被告己○○供稱黃曉婕、戊○○均在車上未下車等情相符,是以本案下手實施竊盜之人僅有被告己○○及丁○○,自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即開口扳手5 支、梅花扳手6 支、C型固定鉗1把、一字起子2 支、美工刀2 支、尖嘴鉗1 支、六角扳手1組、銼刀1 支、水管鉗1 把,係共犯丁○○所有,業據被告丁○○及己○○供述在卷,供犯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乙、被告蔡佳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丁○○、黃曉婕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96年10月24日上午5 時4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2087-GU號休旅車搭載黃曉婕;己○○駕駛車牌號碼4430-RZ 號自小貨車搭載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C型固定鉗、一字起子、美工刀、尖嘴鉗、六角扳手、銼刀水管鉗等工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20號軍方所屬營舍,竊取鋁床架,並搬至車上,得手後,駕駛上述車輛欲逃離現場時,為埋伏現場之營區夜守人員乙○○、甲○○、丙○○等人在車道出口處停車及擺放雞丁爪攔截,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丁○○、己○○之供述;㈡證人乙○○、甲○○、丙○○之供述;㈢照片22張及上述扣案之工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未下車,在車內吃早餐,不知被告丁○○、己○○下車做何事。經查:依證人丙○○、甲○○證述,均僅見被告己○○及丁○○下車,核與被告己○○供稱黃曉婕、戊○○均在車上未下車等情相符,是以本案下手實施竊盜之人僅有被告己○○及丁○○,自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加重條件,前已述及。復參酌被告丁○○、己○○於警詢時均謂曾在車內用早餐等情,則被告戊○○辯稱伊當時未下車,在車內吃早餐,不知被告丁○○、己○○下車做何事等情,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戊○○就本案與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被告戊○○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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