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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德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德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分裝袋貳拾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空瓶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分裝袋貳拾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空瓶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德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9 月23日因毒品條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曾於①91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18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2 月1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2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 月7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80 巷2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二級毒品所用(非專供)之分裝袋20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空瓶2 個。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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