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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鍾雅蘭

  • 當事人
    林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323、2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進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㈡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其中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之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1 年6 月及3 月之2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與前開㈠及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2 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0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假釋應予撤銷,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 年4 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92號5 樓之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0 年4 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分別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出,以及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7 支與分裝袋4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進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皆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分裝袋4 個、注射針筒7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分裝袋4 個及注射針筒7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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