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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建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零參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零參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建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457 號101 室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年1 月21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 包(原淨重合計4.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原淨重合計6.07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036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電子磅秤1 台。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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