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7359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偉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偉民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6 月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9 公克)後,即予以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4 之3 號9 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