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陳偉倫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3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①傷害、②殺人未遂、③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97年4 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18號3 樓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0日下午2 時15分許,其駕駛車牌T2─403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792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44公克,取樣0.0129公克鑑析用罊,驗餘毛重0.4271公克),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偉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44公克,取樣0.0129公克鑑析用罊,驗餘毛重0.4271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 份。
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3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偉倫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44公克,取樣0.0129公克鑑析用罊,驗餘毛重0.427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