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豪原名徐衛權.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秉豪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秉豪(原名徐衛權)於民國94年8 月5 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擔任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7 號4 樓之1 旺興達有限公司(下稱旺興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接續以旺興達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9張,銷售額合計27,584,506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等充當進貨憑證,嗣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營業人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持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其中25張統一發票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徐秉豪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992,42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1,160,632 元,因附表編號6 之營業人並未持以申報及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被告此部分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利用擔任旺興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機會,開立旺興達公司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作為其等進項憑證,並藉以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意指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商號,因該虛設之公司、商號並無營業行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販售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或商號之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非謂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有實際營業行為之公司、商號,偽充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 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0015350號函所檢附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1 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等資料在卷為憑,揆之前開說明,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營業人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是被告虛開旺興達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上開之營業人,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不得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並與上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見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有向旺興達公司收取不實之1 張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然該營業人事後並未提出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850號,第90、91頁),顯見旺興達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未使前開營業人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就此部分並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並與上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金額 │稅額 │張數│金額 │稅額 │ ├──┴──────┴──┴─────┴─────┴──┴─────┴─────┤ │非虛設行號部分 │ ├──┬──────┬──┬─────┬─────┬──┬─────┬─────┤ │1 │華源國際企業│2 │ 1,900,000│ 95,000│2 │ 1,900,000│ 95,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 │2 │柏漢工程有限│3 │ 2,500,000│ 125,000│3 │ 2,500,000│ 125,000│ │ │公司 │ │ │ │ │ │ │ ├──┼──────┼──┼─────┼─────┼──┼─────┼─────┤ │3 │唐納營造有限│6 │ 6,299,311│ 314,965│6 │ 6,299,311│ 314,965│ │ │公司 │ │ │ │ │ │ │ ├──┼──────┼──┼─────┼─────┼──┼─────┼─────┤ │4 │一六營造股份│1 │ 500,000│ 25,000│1 │ 500,000│ 25,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 │5 │鴻豪工程行 │8 │ 4,298,800│ 214,000│8 │ 4,298,800│ 214,940│ │ │ │ │ │ │ │ │ │ ├──┼──────┼──┼─────┼─────┼──┼─────┼─────┤ │6 │見誠工業股份│1 │ 300,000│ 15,000│0 │ 0│ 0│ │ │有限公司 │ │ │ │ │ │ │ ├──┼──────┼──┼─────┼─────┼──┼─────┼─────┤ │7 │三水工程行 │5 │ 4,369,265│ 218,464│5 │ 4,369,265│ 218,464│ ├──┼──────┼──┼─────┼─────┼──┼─────┼─────┤ │ │合 計│26 │20,167,376│ 1,007,429│25 │19,867,376│ 992,429│ ├──┴──────┴──┴─────┴─────┴──┴─────┴─────┤ │虛設行號部分 │ ├──┬──────┬──┬─────┬─────┬──┬─────┬─────┤ │8 │墩文企業有限│3 │ 1,962,100│ 98,105│0 │ 0│ 0│ │ │公司 │ │ │ │ │ │ │ ├──┼──────┼──┼─────┼─────┼──┼─────┼─────┤ │9 │文乾國際開發│2 │ 1,235,250│ 61,763│2 │ 1,235,250│ 61,763│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10 │林東國際開發│7 │ 4,009,780│ 200,489│4 │ 1,900,000│ 95,000│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11 │晨成建設開發│1 │ 210,000│ 10,500│1 │ 210,000│ 10,50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13 │ 7,417,130│ 370,857│7 │ 3,345,250│ 167,2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