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宏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宏義前於⑴民國81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82年上訴字第9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 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⑵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4 罪經高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8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年10月又24日。⑶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高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由高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高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數罪,繼經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8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⑴、⑵不得減刑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3年確定,於97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嗣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14之2 號居所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前之車牌號碼0613-A8 自用小客車上,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前巡邏時,發現其意識模糊坐臥在上開自小客車內而盤查之,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