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建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第3837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建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建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 月25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於85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繼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0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3 月12日復入監執行殘刑5 年10月又25日,繼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已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 年4 月5、6 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30 巷6 號7 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個及注射針筒3 支。
(二)於100 年7 月23、24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25日晚間8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02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1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