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侵占、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侵占、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5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5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5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刑期自85年11月19日起算,而於90年4 月1 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又25日,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3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5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 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 公克)及玻璃球1 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支,係在被告身上查獲,應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