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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焦惠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焦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焦惠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7 月13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0號裁定減刑確定。上開㈡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㈥㈦各罪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入監接續執行,在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街273 巷9 號之住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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