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或持有,竟與友人丙○○(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66弄69號3樓,由丁○○將丙○○囑託轉讓予1名年籍不詳之紅衣男子之其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零點11公克),藏放於鐵製之香菸盒內帶至樓下,並在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66弄與西藏路125巷口等待,然於尚未及轉交予紅衣男子前,即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丁○○轉讓毒品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丙○○、己○○、戊○○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丙○○、己○○、戊○○、乙○○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丙○○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前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時坦承稱:「我是在95年10月23日9時45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內(中華路2段416巷66弄與西藏路125巷口),違法持有1包海洛因毒品被警方查獲。警方巡邏時,於上述時地,見我形跡可疑對我實施盤查,過程中我異常的緊張,經警詢問後我坦承身上攜有海洛因毒品,並自行將海洛因自香菸盒拿出交給警方,上述過程完全屬實。我交給警方的1包海洛因毒品,重量為毛重0.15g、淨重0.05g,經警以海洛因毒品試劑檢測分別呈海洛因毒品反應,我對警方磅秤的毒品重量及檢測結果沒有異議。我交給警方的這包海洛因毒品不是我的,是朋友丙○○的。他是今天上午9點多在他朋友家,他將1包海洛因毒品放在香菸盒中交給我的。他要我將該包毒品拿到樓下附近的路口,交給他一位穿紅色衣服的男性朋友。還沒有見到他就被警方查獲。他請我將該包海洛因毒品轉交他人,沒有付我任何代價。我跟丙○○認識1個多月,今天早上我拿易付卡的電話晶片去給他,離開時他要我順便將該包海洛因毒品拿到樓下交給他朋友,我沒多想就幫他拿下去。丙○○說直接交給對方就可以,沒有要我跟對方收錢或其他物品。我知道幫人運送毒品是違法的事情。當時我向警方供述,該包毒品並非我所有,而是受丙○○所託要交給別人,並願意帶警方至丙○○住處對質,上述過程都屬實。當警方尾隨我上來,由我按門鈴由丙○○主動在替我開門,他第一眼見到我時,對我說辛苦妳了。警方當場在可目視的客廳桌上發現多包海洛因毒品及分裝袋。當時屋內共有2男1女,分別是綽號小錢的錢德鄰,丙○○,另一名不認識女子洪鳳君。丙○○沒有提供或販賣海洛因毒品給我過。我今天所提供給他使用易付卡的電話晶片,沒有跟他拿取任何代價,那易付卡的電話晶片又不值錢。」、「我不知道丙○○所交給我的香菸盒內有毒品,但是丙○○交給我的香煙盒內有錢,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勒戒出來知道我懷孕就沒有再用毒品。」、「我承認有這樣的事情。丙○○是我朋友的朋友,因為他要賣給那個紅衣男子,他還恐嚇我叫我不要出庭,當時我不知道要交什麼東西。丙○○是我朋友的朋友,他有在吸。」、「那天我到朋友己○○家,要走的時候,丙○○拿一個煙盒給我,丙○○是己○○的朋友,和我沒有什麼關係。丙○○叫我拿下樓給丙○○的朋友,我那時打開看,裡面有200元和香菸,我就沒有想很多就拿下去,我在一間中華電信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參偵查卷第14至15、7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8頁)不諱,雖被告於本院其後之準備程序、調查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丙○○交這個毒品是給我用的。我在本案通緝到案時供稱是丙○○要賣給一位紅衣男子,那時我害怕,不敢說是自己要施用的。我是因為害怕,不知道怎麼講,所以承認比較重的罪,而不坦承比較輕的罪。」、「我被查扣的毒品是丙○○交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我拿SIM卡給他,他拿那包給我,說跟我換毒品是我自己要吃的。我在法院到案說丙○○請我把毒品轉交一個在樓下穿紅衣服男子,當時我害怕,不敢承認這件事。第一次問我時我說知道丙○○有在販賣毒品,他那時叫我不要講,我當時說不知道煙盒裡面有毒品,我不敢去承認這包東西是我自己要用的。丙○○這個人就我所知有在販賣毒品。沒有紅衣男子這個人,是我編造出來的。我在以前偵查說也是這樣講,說丙○○叫我把東西交給一個紅衣男子,那個時候也是不敢承認,但後來我在桃園地院有跟法官坦承一切。」、「那包海洛因是我自己要用的,不是要轉讓。當時我不敢承認自己有吸食,想要為自己脫罪,就說是丙○○叫我轉讓給某人,都是自己編造的。毒品不是丙○○叫我轉讓給紅衣男子,是丙○○給我我自己要施用的。當時我打電話請丙○○下來是在警車上面打的,警員不可能沒有聽到,我跟丙○○說我身上還有一張卡片請丙○○下來拿,丙○○說他不方便,叫我上去,他沒有說為何不方便。當時我為了脫罪,我跟警察說我願意帶警察上去。對證人己○○之證言沒有意見,己○○講的對。對證人警員乙○○之證詞沒意見。我不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我當時是不敢承認自己吸食。我不敢承認自己吸食,想要為自己脫罪,才帶警方上去搜索,而且我想我說我不知道煙盒裡面有毒品,可能就沒有事。我在警訊時說,從95年7月勒戒出來後,知道懷孕後,就沒有再施打或吸食海洛因毒品了,與我的前科記錄表是於95年7月13日勒戒出所之情節相符,沒意見。那包真的是我自己用的。」云云(參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本院97年1月11日調查筆錄第1至2頁、本院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2、8、17至19頁)。然查:
(一)本案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6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及本案查獲時之承辦員警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查獲被告時,我們發現毒品時,戊○○就抓住被傲,被告馬上說這包是號仔(台語,海洛因俗稱號仔、四號仔)不是他的,是人家交給他的,說不關他的事情,她要幫我們抓出那個人,希望我們放他走,且被告有毒品前科,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參偵查卷第104頁),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時之承辦員警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與乙○○、陳金村3人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萬華區○○路、西藏路口時,發現被告在路口徘徊,看起來好像有吸毒,被告看到我們的車子想要離開,我們就下車盤查,請被告出示證件,但是被告沒帶證件,我們發現被告口袋有突出物,我問她是什麼,他說是香菸,我請他拿出來,他就拿出一個硬盒香菸來並打開,打開後裡面有一根香菸及一包海洛因。我有問被告是什麼,被告說是四號仔,我問她有沒有施用毒品,被告就沒有回答,我們要帶他離開時,他主動說這包毒品不是他的,是他朋友的,我問他朋友住哪,他說在我們查獲旁的大樓,我就請他打電話請朋友下樓,但是他們聯絡後,他朋友不下樓,被告主動帶我們上去找對方,我們就請被告敲門,並躲在旁邊,後來被告的朋友開門,第一句話就是對被告說妳辛苦了,我們就問被告說妳剛剛說的朋友是不是這個開門的,被告說對,我們看進屋內,就看到桌上放了很多毒品。被告說他朋友把毒品交給他,託被告在查獲的路口轉交給穿什麼樣衣服的朋友我現在忘記了。我確定被告他知道他持有的是毒品。我有問他,我在查獲時就有問他。經過如乙○○所述,發現毒品時,我就馬上要抓被告上車,被告馬上就說這包『號仔』不是我的。」、「我目前是台北市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在95年10月23日時我有承辦本案丁○○涉嫌毒品案件之查獲。當天我和警員乙○○及陳金村三人巡邏到中華路2段416巷口,發現丁○○一個人站在巷口,不知道在找人還是等人,在左顧右盼,當我們巡邏車靠近時,她發現我們神情就有點緊張,依我們經驗判斷,這位女子有可疑,我們就實施盤查,過程中,我們瞭解這個丁○○她有毒品前科記錄,我們就問他身上有無帶香菸,因為大部分毒品都放在香煙盒裡,所以我們請他出示香煙盒,他拿出香煙盒之後說香煙盒裡面有一包海洛因,他就說這包毒品不是他的,是丙○○要他轉交給另外一個人,那個人要在路口等他。然後我們問他丙○○人呢,他說丙○○在他所站位置後面一棟住宅三樓,當時我們要丁○○打電話給丙○○叫他下來,證明他所言屬實,他們在交談過程中,丙○○不願意下來,丙○○要丁○○上去到陳住的地方,我們三人就隨著丁○○上去。後來丁○○按門鈴,我們三人躲在門旁邊,丙○○就開門給丁○○進去,開門第一句話丙○○就跟丁○○說『辛苦你了』,我們跟丁○○進去,看到門旁邊一個小桌子,上面都是毒品,這就是查獲過程。丙○○跟丁○○說『辛苦你了』的時候,丙○○沒有看到我們三位員警。我們跟丁○○進入丙○○三樓住處之前,當時有對丙○○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我問丙○○,丁○○身上毒品是否你所交給丁○○,他說不是,他是受託於他人轉交給丁○○。我們還沒有進入就問丙○○這個問題了,後來還沒有進去在門口就看到毒品在桌上了,後來我們有進去。我們有說我們是保安大隊的,沒有出示證件。因為我們穿著制服,帶槍,有表明我們是保安大隊,若他有質疑我們會出示證件。後來有執行搜索,大概客廳部分,其他沒有。丁○○身上查獲之煙盒,當時我有打開來看,看到香煙及毒品,香煙幾根我忘記了,毒品是一包。依我們經驗判斷是海洛因,且當場有用毒品試劑測試,是海洛因。在路口查獲丁○○時,他只是說要交給一個穿紅衣的男子,其他特徵時間已久沒有印象。丁○○到警局作筆錄自始至終沒有承認那包毒品是他的。因為丁○○說那包毒品是丙○○託他轉交他人。丙○○說他受另為男子阿宏拜託,叫丙○○轉交給丁○○再轉交給另外一個男子,我們有問丙○○,因為我們懷疑是他編出來,所以我們當場有打電話給阿宏,但打不通,行動電話號碼是丙○○所提供的。在本案查獲時,我們三位員警都是台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的警員。當時我們在問案時,丙○○沒有說到己○○,他是說阿宏已經離開沒有在現場。我已經執勤近30年的警察,若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臉上會長安毒的毒素,類似青春痘,吸食海洛因的話也會長類似安非他命毒素的青春痘出來,還有臉色會比較蒼白。丙○○說『你辛苦了』,這句話我們在警詢中有詢問丙○○,他跟我們說請丁○○從樓下爬到三樓辛苦你了,因為丁○○身材比較胖一點,他跟我們說的意思是這樣。丙○○沒有說請丁○○從樓下爬到三樓是請他拿電話卡,電話卡是後來我們調查的。丁○○有承認他以前有施用海洛因,他是說他懷孕之後就沒有施用毒品,在案發當時他並無承認他有吸食海洛因。案發當時丁○○是否已經懷孕我們沒有去證實,他有這樣說。我們三位警員到前開三樓丙○○住處執行職務時,己○○在屋內。己○○今日沒有來法院。當時己○○沒有講丁○○所被查獲的那包海洛因是誰交給誰及情形,他都否認。我查獲丁○○的地點是中華路裡面的巷子,沒有紅綠燈,是在中華路進去裡面有一個巷子的巷弄,我們巡邏車是在巷弄中繞來繞去。從我們看到丁○○這個人到我們上前盤查中間很短暫,我們看到丁○○之後,車子有經過他,觀察之後我們才下車盤查,前後大約1、2分鐘。這1、2分鐘中,丁○○還是站在那個地方,看到我們警車緊張,想要往旁邊牆壁站。我們請丁○○打電話給丙○○,請他下來,丁○○與丙○○對話內容我們聽不到,應該是丁○○請丙○○下來。」等語(參偵查卷第104至105頁、本院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屬實,均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三)又被告丁○○所辯並非轉讓毒品,當時係不敢承認自己吸食毒品,故脫罪而稱係受丙○○之託轉讓毒品予紅衣男子一節,查與前述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戊○○所證不合,且其所辯當時係為脫罪而不敢承認之情形,衡諸常情,被告前曾因吸食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應知轉讓毒品之罪刑較施用毒品之罪刑為重,而被告竟遭查獲後,為脫免較輕之施用毒品犯行,竟承認較重之罪刑,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在警訊曾表示於觀察勒戒處分之後,知悉懷孕即未再施打毒品,除與被告之前案記錄表相符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四)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5號被告丙○○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案件,該判決與本案既非同一案件,其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該判決理由,關於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5.雖以:「證人丁○○雖於警詢時供稱在伊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一包,係被告將之放在香菸盒中交付與伊,要伊拿到樓下附近之路口,交給一位穿紅色衣服之男性朋友,並表示自己當時已懷孕五個多月,於知悉懷孕後即不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偵卷第11頁)。惟查,被告與丁○○原先並不熟識,已如前述,被告有無可能將攸關重大刑事責任之轉讓或販賣毒品事宜,委由丁○○交給該穿紅色衣服之男性朋友,即非無疑。況丁○○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就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2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即與丁○○在警詢所稱於知悉懷孕後即不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供稱不符,顯見丁○○係為掩飾自己當日持有被查獲之海洛因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才偽稱:「被告要伊拿到樓下附近之路口,交給一位穿紅色衣服之男性朋友」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丁○○於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5號案件審理時,依判決理由所示可知,渠未曾到庭就渠與該案被告丙○○轉讓之犯意聯絡範圍是否及於第三人等事實加以釐清。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5年10月23日上午警方來執行搜索之前,阿宏都沒有到我的住處,我是沒有看到阿宏來我的住處。警方來執行搜索前,我沒有聽到阿宏告訴丙○○,要委託丙○○將一包海洛因交給丁○○之事。...我在警詢及偵查時均稱阿宏在我家,且扣案毒品海洛因是阿宏所有的,這是丙○○告訴我的。我是為了配合丙○○說法,所以在警詢時供稱,我睡覺前桌上沒有毒品,所以是我猜測毒品是阿宏的。...這段期間除我們三人,我的印象是丁○○出現,就是我被警察叫起來之後看到,之前應該是沒有人來我家。案發之前我有聽過阿宏這個人,我有看過1、2次,丙○○那天所開的車丙○○說借他車的人就是阿宏。在我睡覺之前我沒有聽到丙○○跟我說阿宏要來這件事。所以我也是在被警察查獲之後我才聽丙○○說阿宏有請他轉交毒品給丁○○。」等語(參本院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證人己○○既表示案發當日阿宏並不在場,足見證人丙○○所言係受阿宏之託轉交毒品予被告云云並無可採,是不得以前開本院判決認定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而變更(刪除)該案原起訴事實所指之「丙○○並囑託丁○○代為外出轉交予一身著紅衣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部分,而遽認定被告並無轉讓之犯行。
(五)復參以被告係以轉讓第1級毒品之意思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且係於在等待紅衣男子以轉交,該毒品之時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之持有該毒品並非為其自己吸食而持有至明。是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轉讓未遂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因屬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先坦承犯行,後又飾詞否認,態度不佳,並參酌所轉讓毒品之數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轉讓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係丙○○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本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受丙○○之託欲交付毒品予他人,且供稱丙○○有在販賣毒品,故本院以被告可能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蒞庭為被告辯護,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