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40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95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416巷66弄69號三樓不知情之友人錢德麟住處,受友人陳宏榮(綽號「阿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未據起訴)之託,將淨重0.15公克之海洛因1 包轉讓予焦惠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2號提起公訴),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焦惠萍離開上址而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66弄與西藏路125 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巡邏攔檢,始循線在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住處之使用人錢德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焦惠萍先認識伊,後來在伊住處見過甲○○,焦惠萍有施打海洛因之習慣,因為毒癮發作又缺錢用,要伊幫忙賣預付卡換現金,甲○○跟伊提過他朋友要買預付卡,所以才介紹他們二人認識,請他們自己聯絡,當日焦惠萍是伊去睡覺後才來的,伊去睡覺之前並未看到被查獲之海洛因及分裝袋,當天『阿宏』有過來,在伊睡覺之前房間內有伊、甲○○、洪鳳君及『阿宏』等四人,因為甲○○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被查獲之毒品應是『阿宏』留下來的」等語(偵卷第13、79、102 頁),以及證人即當日在查獲現場之洪鳳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日九點多才與被告到錢德麟之住處,抵達時安非他命吸食器即放在屋內,至於查獲之海洛因及分裝袋,則不知係何人所有,焦惠萍有到達上開住處」等語(偵卷第15、78頁),均大致相符。而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林念祖,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屋內的人有何辯詞?)(答:他承認焦惠萍的毒品是他交的,但是他說是另一個男的叫他轉交給焦惠萍。)(問:講上開話的是甲○○?)(答:是。當時錢德麟還在睡覺。)」(偵卷第124 頁)。綜此,顯見被告自始即坦承曾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焦惠萍,而其關於查獲毒品及分裝袋之供稱與當時在現場之錢德麟、洪鳳君之證稱大致相符。
⒉被告並無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當日為警採尿檢驗結果,雖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則呈陰性反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84頁);而錢德麟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當日為警採尿檢驗結果,亦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錢德麟上開犯行已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92 頁),顯見被告、錢德麟均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慣行,則被告、錢德麟辯稱在上開住處所查獲之海洛因、分裝袋等物均非伊等所有之情,衡情即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錢德麟一再指稱查獲海洛因、分裝袋等物係綽號「阿宏」之陳宏榮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當日陳宏榮說要出去買早餐,如果焦惠萍來就把電話卡收下來,並將一包海洛因交給她等情,亦有預付卡一枚扣案可證(偵卷第75頁),且焦惠萍於警詢時亦坦承當日確有交付預付卡給被告,並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一包等情(偵卷第11頁)。又被告所稱陳宏榮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確為陳宏榮所申請使用等情,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偵卷第96-99 頁),且證人林念祖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問:甲○○有無試著跟他所講的男子聯絡?)(答:他有打電話,但打給誰我們不曉得,電話中如何講的我們也不知道,對方也沒有出現。)」(偵卷第124 頁)。綜此,顯見該查獲海洛因及分裝袋確為陳宏榮所有,被告係受陳宏榮之託,才將海洛因一包交付焦惠萍,並代為收下焦惠萍原欲交付與陳宏榮之預付卡一枚。
⒋證人焦惠萍業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今天所提供給他使用之預付卡之電話晶片,是否有跟他拿取任何代價?)(答:沒有代價,那預付卡又不值錢。)」(偵卷第11頁),而證人林念祖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問:當天焦惠萍有無說她為何會去查獲地?)(答:她說要拿預付卡給他們,她說他們有需要,她有多的就會拿過去給他們。)(問:這是否是買賣毒品的對價?)(答:照焦惠萍所言不是。)」(偵卷第124 頁)。又預付卡價值低廉,海洛因價格昂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亦難因此認被告受託交付海洛因與焦惠萍之際,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是應認被告僅係基於轉讓之犯意而交付海洛因。
⒌證人焦惠萍雖於警詢時供稱在伊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一包,係被告將之放在香菸盒中交付與伊,要伊拿到樓下附近之路口,交給一位穿紅色衣服之男性朋友,並表示自己當時已懷孕五個多月,於知悉懷孕後即不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偵卷第11頁)。惟查,被告與焦惠萍原先並不熟識,已如前述,被告有無可能將攸關重大刑事責任之轉讓或販賣毒品事宜,委由焦惠萍交給該穿紅色衣服之男性朋友,即非無疑。況焦惠萍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就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2 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即與焦惠萍在警詢所稱於知悉懷孕後即不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供稱不符,顯見焦惠萍係為掩飾自己當日持有被查獲之海洛因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才偽稱:「被告要伊拿到樓下附近之路口,交給一位穿紅色衣服之男性朋友」等語。
⒍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錢德麟、洪鳳君、林念祖之證稱,以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52 號起訴書、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扣案預付卡一枚等證物,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轉讓之不罰前行為,不另論罪。而本院認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焦惠萍之基礎事實雖與公訴意旨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為起訴效力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係國中肄業之學歷,其智識程度非高;
㈡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犯行,顯見素行並非良好;㈢被告本身已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猶受他人之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孕婦焦惠萍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危害程度;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2.6公克)、分裝袋570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支,即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