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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詠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詠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詠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在98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88年間,因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於8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

元,彭詠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㈢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月確定;㈣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罰金於93年8 月9 日繳納完畢),在94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453 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453 號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3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538 巷2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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