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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遞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派員將其列徵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陸軍第一八一七梯次常備兵之徵集令,交由其父即通報人吳仕華簽收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迄未入營報到,並他遷不知去向,致徵集令無從再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且有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函、臺北市八十八年陸軍第一八一七梯次常備兵未到名冊、臺北市信義區八十八年第一八一七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常備兵役男交接名冊等影本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同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多次逃避兵役之徵集、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蔡 政 哲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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