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分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83號、88年度訴字第15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甲○○於97年間,受陸軍第2049梯次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將該徵集令送達於其臺北市○○區○○路5段14巷1弄2號7樓住處,因無人收受,乃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該徵集令寄存送達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完成送達之程序。甲○○原應於97年9月9日上午9時25分,依該徵集令至臺北火車站北二門中庭廣場入營服役,詎甲○○明知其為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未依指定之時、地前往集合,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向收訓單位報到服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97年第A2049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送達證書、送達情形照片、臺北市97年陸軍第2049梯次常備兵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83號卷第2至8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兵役前科,明知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仍再度逃避常備兵之徵集,破壞兵役之公平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