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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詠祺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0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詠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彭詠祺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88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㈣8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編號㈠、㈢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與前揭編號㈡、㈣有期徒刑、編號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4月12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 月21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於新竹縣新竹市○○路620 號對面某處,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羅仕紳所有車牌號碼L8-9745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駛至桃園縣楊梅市東流里2 鄰崩坡內之產業道路上停放,嗣於99年7 月23日晚間10時許,因遇巫紹君(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及己有之汽車需座椅一事,竟於99年7 月24日凌晨5 時許,駕駛巫紹君所有之車牌號碼DX-0038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彭詠祺前往停放贓車之上址產業道路上,再夥同巫紹君搬運前開車牌號碼L8-9745 號自用小客車之座椅,嗣欲裝入巫紹君所有車牌號碼DX-0038 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詠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巫紹君、被害人即證人羅仕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鑰匙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6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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