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係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生,為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役齡男子,原住居於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路○段四五三號,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自臺灣新竹戒治所停止戒治出所後,即遷移出上址新屋鄉○○村○○鄰○○○路○段四五三號,改另住居於桃園縣楊梅鎮,而無故不向戶政機關申報,致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通知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前去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國小(該通知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由乙○○之母甲○○簽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前去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國小(該通知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乙○○之祖父彭武龍簽收),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前去桃園縣龍潭鄉國軍總醫院(該通知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乙○○之母甲○○簽收)接受徵兵檢查之通知,均因乙○○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兵役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難謂得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中證稱,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自臺灣新竹戒治所停止戒治出所後,即遷移出上址新屋鄉○○村○○鄰○○○路○段四五三號,迄今皆未返回前址住居處,亦未與其聯絡,致其無法向被告告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寄發徵兵檢查通知之事等語,此外復有新屋鄉公所八十八年新鄉兵徵字第八九四五號、第八九四五號、第一七九四五通知書計三紙、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役男未按時接受徵兵體檢訪查紀錄乙紙在卷足憑,再被告係設籍住居於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路○段四五三號乙節,更有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桃新鄉戶字第一六八七號函附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蓋被告既遷移居住處所,致未獲知徵兵檢查通知,而未能確知徵兵檢查時日,則能否遽認被告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情,尚難認為無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